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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助理听从总裁指示取走公司财物,这行为还是犯法的!

发布时间:2017-12-13 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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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自2013年进入A公司,担任总裁助理。2014年6月12日,A公司通过OA系统发布《关于解除林某职务的紧急通知》,免除

林某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6月20日,何某听从林某指示将公司的“办公系统”电脑主机、两个监控系统硬盘拿走并交给林某

保管;A公司于当日向派出所报案,并于次日向何某寄送了《解聘通知书》,理由为何某盗窃公司服务器、破坏公司财产,

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予以开除。何某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及6月工资,本案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作为公司的总裁助理,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何某应该对公司负忠实和勤勉义务。

何某接受林某指示将属于A公司法人财产的办公系统电脑主机和监控系统硬盘取走并交给林某个人,其 行为

 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情况,势必造成公司办公无法正常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或经济补偿。




何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对公司负忠实和勤勉的义务,而不是对总裁个人忠诚和勤勉。

何某拿走公司财物给林某的行为,无疑是给公司造成了影响;但是纵观整个判决并未涉及劳动者

严重失职的行为给用人单位是否造成重大损害。


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三)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举证“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并且“造成重大损害”,

重大损害不是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来决定,而是由用人单位通过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来确定什么情况属于“重大损害”。


如果无法判断某类行为是否会产生“重大损害”,建议用人单位直接将此类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适用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使解除权;比如本案中,可以规定“劳动者盗取公司、同事、客户财物的行为,

无论金额大小,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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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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