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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公司和员工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履历证明,到底认谁的?

发布时间:2018-10-24 16:26
作者:四川道远人力

· 本文共计1600字,建议阅读时间4分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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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员工于2016年10月17日应聘到某公司的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年基本工资为30万元,按月25000元支付。其中30%按受绩效考核,按任务完成比例兑现。业绩奖励按甲方总销售额进行计算,计算比例为公司总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三。


2017年1月1日,员工辞职,公司未发放上述30%的业绩奖励。


仲裁之时,员工陈述自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公司总销售额为3770万元,根据千分之三计算,其销售提成应为113100元。


而公司的仲裁代理人承认了员工的计算方法,公司当庭承认了员工的算法!为什么要强调这件事情,因为员工提出的这个总销售额是总公司的总销售额,而并非分公司的销售额。


公司则认为,员工入职时填写的简历造假。


员工简历上写的,上一份工作于2010年入职,职位是策划经理(品牌总监)。而根据公司联系上一个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员工自2011年入职,离职岗位为公司事业部济南办事处负责人。


而员工同样也拿出一份上一个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与其简历上填写的一模一样!


同一个公司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证明,你猜法院信谁的?


二、员工诉求:


公司向其支付113110元的销售提成。


主要证据:


上一个工作单位的《证明》。


三、公司辩解:


1、员工存在虚构简历的欺骗行为,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试用期间,员工也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操盘能力。


2、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代理人所认数据,为总公司数据,而非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分公司数据,因此不应认定销售额为3770万元。


主要证据:

1、该员工上一个工作单位的《证明》。

2、分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一审未提交,二审提交)。



裁判结果


公司向员工支付销售提成113100元。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4034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


一、公司和员工提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履历证明,法院只认员工的


公司拿出《证明》主张员工虚构简历,欺骗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谁曾料到,员工拿出了同一个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履历与简历相符。事实陷入了谜潭,但真相只有一个!法院相信员工的!


这件事情警示HR们,在决定录用一个重要员工时,让员工提交《离职证明》固然很重要,但也一定要事先做好背景调查,并且最好留下证据,以免出现这种狗血剧情!


二、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为什么法院认定了,以总公司的总销售额作为一个分公司销售人员的提成依据,就是因为公司你自己在仲裁时认了啊!


而且公司最后在二审阶段提交的分公司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且不说不是“二审新证据”,而且也只是公司自行掌握、单方制作的,不是第三方机构制作,也没有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印证数据真实性,你叫法院怎么采集这份证据,你当法官是你二舅舅吗!


足以可见,在劳动争议时请一个靠谱的代理人是多么重要!对于这些关键证据或事实,不管三七二十一,先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不予认可再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 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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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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