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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非全日制变全日制导致公司赔钱,症结何在?

发布时间:2019-02-13 15:21
作者:四川道远人力原创

· 本文共计1300字,建议阅读时间5分钟 ·



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公司与员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食堂从事杂工,与其他2名食堂杂工进行食材采购并准备三餐供公司全体员工食用。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公司按月发放工资。


后员工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在公司尚未答复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公司于其离职次月通过银行转账结清工资。


二、员工诉求:


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经济补偿金。

主要证据:工资收入银行流水。


三、公司辩解:


1、员工虽有间歇超过4小时工作的情形,但每周的整体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方式也是征得员工同意采用按月支付方式,因此公司与员工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应向员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员工系自愿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主要证据:《食堂杂工出勤表》《各部门上班时间具体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

1、双方系全日制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员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2、员工系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来源:(2015)成民终字第3511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员工之间形成的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认定非全日制用工,需要符合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周期这两个条件: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


首先,员工准备三餐的时间与就餐的时间并不一致,公司承认员工需要进行采购食材、准备三餐以及清理厨具及厨房等工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必然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亦超过24小时。因此员工的工作时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其次,公司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周期为按月支付,虽然公司声称经过员工同意,但并未提交员工同意的证据。因此劳动报酬的支付周期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结算周期。


综上,公司使用非全日制员工一定要谨记用工时间,这是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关键。而对于工资支付周期,如果公司与员工达成按月支付的协议,那么需要留存相应的证据。



另外,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成都市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每小时18.7元和每小时17.4元。


具体来讲,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80元(每日81.84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8.7元。


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元(每日75.86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7.4元。


相关法条


一、《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二、《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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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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