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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员工2011年7月入职公司任销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年薪为30万元,合同期为3年。
2014年7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年薪为40万元,其中每月基本薪资为40万元/12×50%,另外50%的年薪作为绩效工资,根据销售目标的完成情况发放。
2011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员工月基本薪资的50%已足额领取,另外的50%作为绩效工资未予发放。
2015年7月至10月,公司未支付员工工资。
二、员工诉求:
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745,832元,包括少发的每月50%的工资,以及拖欠的3个月工资。
主要证据:两份《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
三、公司辩解:
1、员工入职时的《入职通知书》上已载明奖金发放50%;
2、《销售奖励计划》在入职时会发给每个销售人员,并且《销售奖励计划》在员工大会上宣读过。
3、2011年至2014年,员工的绩效工资为89,767元,2015年员工无业绩,故无绩效工资。
主要证据:《入职通知书(电子版)》《销售奖励计划》《考核任务表》《考核情况表》。
公司向员工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的税前工资745,832元。
计算公式为:(300000元×50%÷12个月×34个月+400000元×50%÷12个月×14个月)+(400000元÷12个月×4个月)=791666.66元。
因员工只主张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工资745,832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法院按员工所主张的金额745,832元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10381号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公司与员工是否约定了员工年薪的50%作为销售奖金,根据谢德勇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发放;
2、公司对员工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目标考核,以及提出的应发放员工的奖金是否有依据。
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公司与员工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并未涉及员工年薪的50%作为绩效工资,根据销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发放的内容。而公司并未举示员工已收到并同意《入职通知书》《销售奖励计划》中扣发50%薪资作为业绩奖金的证据。因此,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进行全额发放。
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双方在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50%的薪资作为绩效工资发放,公司根据《考核任务表》《考核情况表》主张员工并无业绩,所以没有绩效工资。但公司确定的销售目标任务并未经过员工签字确认,而且前述考核表中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因此法院认为公司考核表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业绩考核。因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
四、相关提示
公司如要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进行绩效考核,需要将相应的考核标准交由员工签字确认,并在每月发放工资之前要求员工签字确认当月绩效考核表,尽量避免员工在事后不承认相关约定,以及不认可绩效考核的结果。
一、《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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