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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员工于2014年12月入职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综合工时制确定工作时间。员工在收到工资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
员工工作岗位是拣货员,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交通补贴150元、通讯补贴50元、计件绩效工资、年功奖金、加班工资组成。其中,加班工资以1500元(基本工资1300元+交通补贴150元+通讯补贴50元)作为计算基数。
2018年5月,员工离职,并申请仲裁。
二、员工诉求:
判令公司以其每月实际收入为基数,支付其加班工资。
三、公司辩称:
员工是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计件工资制下并非超过综合工时便计算加班工资,而是加班工资计算需要同时满足超过综合工时和超过计件定额两个条件。
公司已根据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员工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且员工并无异议,因此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法院:
公司不向员工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16342号
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法律规定,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以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在实践中,法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公司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员工非正常劳动时间获得的收入。换句话说,加班工资属于员工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所得,自身不应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否则将导致重复计算;绩效奖金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福利待遇,由公司根据总体绩效和员工表现等情况综合决定,也不应将绩效奖金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由此可以看出,加班工资主要是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绩效奖金作为福利待遇不纳入计算。
二、实行计件工资,怎么计算加班工资?
法律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由公司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相应的加班日期,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可以看出,在计件工资制下,并非超过综合工时便计算加班工资,而是需要同时满足超过综合工时和超过计件定额两个条件才计算加班工资。
本案中,公司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员工加班工资,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员工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计付标准都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加班工资计付标准的认可,而且双方执行的上述标准
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公司以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付标准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加班工资基数可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各位HR,快去修改劳动合同吧!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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