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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员工于2006年入职公司从事财务工作。
2017年4月,公司下发《关于撤销会计职位的决定》,载明:“公司因内部机构整合的原因,决定于2017年5月1日起撤销四川办事处会计职位的决定,现有职员可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
2017年4月底,公司向员工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要求员工调至上海办事处担任会计工作。
2017年5月初,员工向公司回复:根据上海的生活水平,按5万元/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好后可以到上海上班。
就此,双方未能就调岗涉及的待遇达成一致,公司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员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二、员工诉求:
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三、公司辩称:
公司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四川市场长期低迷,市场份额不断萎缩,因而撤销员工职位。而关于变更工作地点,员工提出了超出原有工资标准17倍的不合理要求,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故而不应支付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
公司支付员工赔偿金。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6074号
案情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个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N+1条款中的其中一个情形了。
而上述的“客观情况”应该是指非因劳动合同双方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其声称的四川市场长期低迷,市场份额不断萎缩等因素,均无客观证据证明,员工对此也不予认可。
因此,公司因对“客观情况”举证不充分,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其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我们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法院的审查是很严格的,如果只是公司单方面作出决定撤销部门或岗位,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那么应慎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否则将面临承担我们常说的2N赔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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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一、解除劳动合同N+1条款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解除劳动合同2N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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