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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员工2011年1月入职公司在绵阳市工作,至2017年11月,已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里写明:
“1、工作地点:四川省省内。甲方有权根据经营业及业务的需要在前述约定范围内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不视为对劳动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乙方同意服从甲方安排……2、乙方的工资采用月薪制,每月基本工资2280元。”
2017年11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前位于成都的公司向员工邮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约通知书》,员工未签署也未回寄,并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之后将劳动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改为无固定期限,并再次邮寄给员工,并将基本工资由2280元调整为2480元。员工收到后,通过手写方式将工作由“四川省省内”改为“四川省绵阳市”,将每月基本工资由2480元改为3980元,并且在“第十五条、其他事项”部分添加了内容:“①乙方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8000.00;②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变更前需要经过乙方同意,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随后签字回寄公司。
公司收到经员工变更的劳动合同后,再次向员工邮寄一份《通知》及《劳动合同》,要求员工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修改内容,并于11月24日前交至人事部,若到期未交或进行修改,则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即日起终止。员工再次对合同作出了与之前一致的修改,并回寄公司。
公司随后发出《通知》,载明:“因你两次拒绝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你与公司未能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请于11月30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员工在离职后申请了仲裁。
二、员工诉求:
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万余元。
三、公司辩称:
公司与员工续订的《劳动合同》条件高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员工一直在修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关键条款,应视为员工以其行为拒绝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公司不是违法解除,不应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8815号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积极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员工提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应重新协商。法院认为,因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续签合同时,可参照双方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确定合同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除外。
员工将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工作地点、基本工资等核心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添加了部分内容,员工如需对条款进行变更和添加,就变更和添加的内容需与公司协商一致。在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述修改内容的情况下,员工最终未签订该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并未就新的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自员工离职时即解除。
因此,在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义务,员工拒绝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公司据此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续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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