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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员工于2007年入职公司从事铆装工作,2016年7月29日发生工伤,住院10天,被评为九级伤残。
2016年8月至10月,员工养病未上班,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000余元。
2017年2月,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员工为工伤事故责任人,对员工处以罚款12752元,公司用其领取的医保局报销的工伤医疗费9000余元以及员工3000余元现金交纳了罚款。
2017年3月,员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4月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二、员工诉求:
1、公司向其退还工伤事故罚款12752元;
2、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余元;
3、公司向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
三、公司辩称:
1、公司对工伤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教育,员工系自愿接受处罚,员工应承担因其违章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承担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公司不应退还工伤事故罚款12752元;
2、公司已支付员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其支付;
3、员工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不应向其支付护理费800元。
法院:
1、公司向员工退还工伤事故罚款12752元;
2、公司向员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000余元;
3、公司向员工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11812号
一、关于公司规定的工伤事故罚款
本案中,公司依据其内部规章制度对工伤职工处以罚款,其实违背了我国对工伤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我国的工伤赔付不以员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公司自定处罚规则,对遭受工伤的员工以事故责任人为由处以罚款,从而变相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做法违背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罚款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经济资源的单方剥夺,这种剥夺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对工伤职工的罚款权,因此公司应向员工退还相应罚款。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了相应的工伤所应享受的停工留薪的待遇,结合本案员工所受工伤,公司应向员工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
司法实践中,停工留薪待遇以员工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公司仅支付5000余元,因此仍需向员工支付5000余元差额。
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
经工伤鉴定,员工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属比较严重,因此必然对其生活产生影响,导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公司在员工住院期间未安排护理人员,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员工的护理费用。员工住院8天,要求公司支付800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四、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前提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并非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力量明显失衡、以财产关系属性为主而以人身关系为辅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来使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并不平等的劳资关系得到相对平衡。
企业应当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法律的框架内完善内部的规章制度,调整劳动用工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来行使用工自主权。
一、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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