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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2010年4月,员工入职公司从事品质管理工作,2017年4月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员工从事仓储部经理岗位工作,公司有权根据对员工的考核结果、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员工的职务或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2017年9月,公司作出《关于员工职务任免的决定》: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员工仓储部经理职务,改任仓储部库管员。
仓储部经理和仓储部库管员的工作职责不同,仓储部库管员工资低于仓储部经理。
员工收到决定后,请假一个星期,请假过程中向公司邮寄递交了《要求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以公司无故解除其仓储部经理职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通知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巨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年9月22日,公司作出处罚通报,通报员工请假一个星期后经行政人事部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上班,直到9月22日未回公司报告,也未履行请(续)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日,依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对员工予以辞退。
二、员工诉求:
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2万元。
三、公司辩称:
公司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的行为系基于公司的管理制度以及员工的工作表现等所决定,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公司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基于员工连续旷工5日后,依据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作出的决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公司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4.2万元。
案件来源:(2018)川01民终7483号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从事仓储部经理岗位工作,公司单方面调整后,员工改任仓储部库管员。由于仓储部经理和仓储部库管员的工作职责不同,且仓储部库管员工资低于仓储部经理,故公司这一行为,实质上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改变了员工的劳动条件。
法院认为,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员工的利益,非因员工原因,公司不能违反劳动合同约定随意降职降薪。否则员工可以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变更劳动合同在达成一致后还应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二、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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