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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到员工“欺诈”,为何我被判了违法解除?丨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21 09:02
作者:四川道远人力原创

· 本文共计1171字,建议阅读时间5分钟 ·





基本案情


LZ公司在网上发布关于财务经理岗位的招聘信息,要求应聘者须提供中级以上的会计师证书。彭某前去应聘,但入职后却担任的是企管部部长一职,5个月后公司以彭某一直未提供会计师证书为由电话通知彭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案件经过成都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LZ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来源:(2016)川01民终11075号



律师说法


从案件的基本情况中我们无从看出该公司为什么要辞退彭某,但通过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以欺诈为理由辞退彭某在这例案件中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想要合法经济地辞退员工一定要慎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


本则案例中该公司本能地认为劳动者有欺诈行为,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殊不知该劳动者最终任职的岗位是企管部部长,该岗位的任职要求中并不要求劳动者必须具有会计职称证书,并且该劳动者经过3个月的试用期后顺利从企管部部长的岗位上转正,说明双方对该劳动者与该岗位的匹配度达成了一致,故法院对LZ公司关于彭某采取欺诈手段入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纳。


通过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也可以看出公司以员工欺诈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需要判断员工的行为是否确实属于欺诈。不是所有的隐瞒个人信息的行为都能被评价为劳动法里的欺诈(例如女员工的生育情况、婚姻状况都不是员工需要如实说明的问题,除非这些问题对其未来的工作有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否则公司都不得以欺诈为由辞退员工),而必须是对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岗位职责息息相关的信息和资质虚构或者隐瞒,才能成立欺诈。


其次,还需判断所谓的欺诈行为与最终的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紧密的联系。正如这则案例中劳动者确实有隐瞒相关资质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最终其任职的岗位没有必然联系,对签订该岗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影响,该行为也就当然不成立欺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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