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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自2006年在A公司上班。2011年10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3年2月,张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公司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7000元,工伤赔付问题全部解决。后张某与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并工作到2015年5月。张某再次
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810元,双方发生仲裁,最后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张某社保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
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00元,张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工伤赔付问题一次性全部解决。
因《工伤赔偿协议》明确载明了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的金额,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办法。张某在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前提下,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起诉。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的,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
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协议应当有效;如果在未评定伤残等级的
情形下,双方虽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存
在瑕疵;若最终获得的赔偿过分低于依法应得赔偿,裁决机构会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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