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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隔壁老王招录员工,为何算在公司头上?

发布时间:2017-12-27 09:00



王某招录常某,安排其为探工工种,在雅龙江某电站勘探平洞。常某第一天上班就发生工伤,王某支付了

医疗费;双方签订了《工伤协议书》,王某一次性支付常某12万元补偿费。后,常某向成都市劳动仲裁

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H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H建筑公司不服,

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H公司与案外人某水利水电公司签订《雅龙江某水电站勘探平洞协议书》(以下简称勘探协议书),约定将

勘探平洞的工程委托H公司完成。《勘探协议书》尾部单位代表栏签名处,H公司的代表为王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是否与H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因王某代表H公司与案外人某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勘探协议书》,此后该合同依约履行,由此可见H公司认可王某有权代表公司。

所以在施工活动中王某的行为效力及于H公司,应当认定H公司与常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简单易用的才是最好的



本案中劳动者的诉求仅仅是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的HR表示不理解。

确认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中常见的诉求之一,目的多为下一步的给付争议,最常见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含职业病),

还涉及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双倍工资等给付争议。

本案中因王某系代表H公司招录的常某,所以法院认定H公司与常某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

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

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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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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